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29號
PCDM,114,審交易,72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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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
充為:「被告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陳冠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張豫家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市
場員工及從事保險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5號  被   告 陳冠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於民國114年1月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且行經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以避免危 險事故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逆向沿新北市 三重區集賢路開上重陽橋,以致於同日5時15分許,在重陽 橋快車道編號270682號燈桿附近,與遵守行向由張豫家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張 豫家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膝撕脫傷、右手第四五掌 骨骨折併第五指近端關節脫臼及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張豫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冠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逆向而與告訴人張豫家發生對撞之事實。 0 告訴人張豫家於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對撞之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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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