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13號
PCDM,114,審交易,71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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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詠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113年6月1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18日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被告王詠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王詠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鴻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 市區)永貞路往秀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王詠鴻個 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 開路口闖紅燈左轉,適有李昶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季娟沿中正路往永利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李昶毅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而致李昶毅、吳季娟人車倒地,李昶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吳季娟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前臂,右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髖 部挫傷等傷害。王詠鴻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 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昶毅、吳季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李昶毅騎乘之乙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坦承對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昶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季娟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0719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李昶毅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吳季娟,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昶毅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1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昶毅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季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昶毅、吳季娟分別成立過失傷 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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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