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79號
PCDM,114,審交易,67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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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崇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劉崇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
114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方等待左轉之告訴人車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違背
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調(和)
解,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7號
  被   告 劉崇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孝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林書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道路同方向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於金城路1段擬左轉 中正路,劉崇孝車輛遂自後方追撞林書辰車輛,致林書辰受 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書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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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