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煒亮(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煒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顧煒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進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而推撞前方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煒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琮程(原名林逸)、張雅
晴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
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無注意出口匝道處燈光
號誌變換情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7號
被 告 顧煒亮 (香港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煒亮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6公里中和 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可煞停之距離,且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後停等,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逸駕駛 並搭載張雅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進 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逸受有第 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腰 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張雅晴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張雅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煒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