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啟明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18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李啟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李啟明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雨軒、胡金煌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未繫緊安全帽
扣環致安全帽不慎掉落車道,致告訴人葉雨軒、胡金煌閃避
不及摔車倒地,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李啟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宜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機車駕駛人佩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顎下繫緊扣環,穩固 戴在頭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配戴安全帽時未繫緊扣環,未穩固戴在頭上,致 安全帽掉落於車道,致使同向在後由葉雨軒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閃不及,因輾壓該安全帽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脛骨骨折之傷害,並致葉雨軒機車 後方由胡金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 車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疑似左模膈神經麻痹、右手及右足 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葉雨軒、胡金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頭戴安全帽未扣緊導致脫落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雨軒、告訴代理人胡世杰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雨軒、胡金煌因被告之安全帽脫落於車道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脫落之安全帽照片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