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小青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2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
福路3段路口處欲右轉保福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提前靠右且注意右後直行車輛動態,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行駛同向右側之告訴人吳健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吳健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併脫臼、左
側腳踝韌帶撕裂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帶、前下脛腓韌帶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健多告訴被告黃小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