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俊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超越」
更正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越」、第6行「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告訴人王議賢之傷勢照片」、「被告林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且本院已量處可易科罰 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廷俊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 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王議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王議賢人車倒地後,受有 右側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王議賢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違規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