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32號
PCDM,114,審交易,103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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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莊世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幸如、被害人楊○叡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違規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暫停
車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騎乘
搭載其女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自陳從事廚師及中古車買賣、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被   告 莊世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暫 停,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蔡幸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楊○叡(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圓通路圓通路305巷方向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莊世名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 致蔡幸如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楊○叡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世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並貿然開啟車門,與告訴人蔡幸如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叡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幸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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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