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
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
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
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
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
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自亦不能排除日後法院
審理時,就扣案物相關之事實另為不同認定之可能,則在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告沒收。參以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
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
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所明訂
。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緩起訴
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808號駁回
再議確定,又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等情,此有
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固堪認定。
(二)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14年5月28日至115年5月27日,迄今尚
未期滿,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更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履行緩起
訴處分的負擔,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仍有可能
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列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既仍可能於他案作為證據使用,於他案審理終
結前,顯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之規定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聲請沒收,自有未合,爰予駁
回,交由聲請人待被告日後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行依法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