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95號
PCDM,114,單禁沒,69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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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57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零壹陸公克)
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
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
0.5016公克)、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記載)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欣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4日2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66公克,驗餘淨重0.5016公
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
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1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8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501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海洛
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
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
,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
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
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
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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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