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80號
PCDM,114,單禁沒,6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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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貳支,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件所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7公克、驗
餘淨重0.0671公克)及玻璃球2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
7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又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淨重0.06
87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玻璃球2支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67號
卷第50頁)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及玻璃球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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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