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
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
因其所為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於前揭案件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
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
,故應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從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仍應均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2包 (含袋總毛重3.79公克;總淨重3.04公克;驗餘總淨重3.03公克)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190號鑑定書(見聲沒458卷第3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458卷第5頁背面)。 2 大麻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6032公克;淨重0.0892公克;驗餘淨重0.0559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聲沒458卷第4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458卷第5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2.6941公克;總淨重1.8579公克;總驗餘淨重1.8562公克)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聲沒458卷第4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458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