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19號
PCDM,114,單禁沒,61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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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兆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暨其
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被告樓兆倫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另扣案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緩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9301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於114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
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及吸
食器1組,經分別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42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
一同扣案之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亦非聲請範圍
,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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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