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繼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粒(含外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56
號被告郭繼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錠劑1粒(淨重1.0420公克,驗餘淨重0.9786公克
;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0.9876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3-
74頁、第92頁正反面)。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綠色六角
形錠劑1粒(淨重1.0420公克,驗餘淨重0.9786公克),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30-32頁、第50頁正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
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