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17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0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秉翰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7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5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係在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
所及,本案犯行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7
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
證無訛。而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9時52分許為警查扣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78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F9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
字第1774號卷第14至17、44頁、本院卷第7頁)存卷可考,
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
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