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51號
PCDM,114,單禁沒,55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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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餘壹點貳貳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子昀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
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19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期
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
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4克,總淨重餘1.22公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
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7月13日10時0
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553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4年6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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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