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29公克)暨其
外包裝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
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174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6月
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529公克)
、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均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