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禮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肆點貳
玖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禮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01室前
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
重14.3464公克、純質淨重10.6737公克)及吸食器5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3464公克、純質淨重10.6737公
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計淨重14.3464公克、驗餘淨重14.2
973公克、純質淨重10.6737公克、驗餘淨重14.2973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2838號卷第47-51、59-61頁)。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
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
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