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9
、66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3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9、
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扣
案之使用過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862公克)、白色或透
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0213公克、8.8513公克【聲請書誤
載為「808513公克」,應予更正)、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
重0.3736公克)、殘渣袋1個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9、6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659
號卷第36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號卷第19頁、毒偵字第3037號
卷第14頁;鑑定書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
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766公克、驗餘淨重0.3736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3號卷第4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8.8543公克、驗餘淨重8.851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263公克、驗餘淨重0.021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54頁及背面) 4 殘渣袋1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使用過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08公克、驗餘淨重0.4862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