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66號
PCDM,114,單禁沒,36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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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參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瑞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3558公克、
驗餘淨重共0.352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
另案接續執行);而其所涉於113年2月22日6時4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
於113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20頁、第52頁),堪認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
毒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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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