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黃家銘」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豪與黃家銘為朋友關係,竟利用黃家銘向其借用自用小客
車之機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車內拾獲
黃家銘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
XXXX-XXXX-1721、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2張及義警證1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李豪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黃家銘同意或
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
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遂
同意李豪以刷卡或以感應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商品交易,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黃家銘」之署名,藉以虛偽表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
係黃家銘本人所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行
使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日期
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利用小額以下免簽名之機制,致附表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
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李豪持用本案信用卡以刷卡或以感應
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商品交易,而將李豪所
購買商品交付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家銘、附表編號1-3所
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4
8-49頁、第52-53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75-76頁、第82-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
卷第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
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交易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消費明細
(偵卷第57-61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偵
卷第12-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
飲料、香菸、打火機等,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部分,被告偽
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超商門市,以相同方式接
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且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有偽造準私文書之嫌,固有未
恰,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0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
誤,故無需變更,僅刪除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且
法院業已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㈧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其利用告訴人向其借用車輛,皮包遺落在車內之機會,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嗣後並持之消費,消費獲得
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130元,再審酌被告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2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
9月起,再分期給付告訴人27,0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6頁、第87-88頁)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告訴人「黃 家銘」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但衡酌信用卡屬個 人專屬物品,業經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是原卡片即已失 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於其他證件,亦經告訴人申報遺失,使該等證件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獲得相當於現金4,130元之財物,固屬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 前述,遠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購買物品 交易方式 1 113年9月25日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永錦門市 3,325元 ⑴GASH POINT 點數卡3,290元 ⑵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275ml 1瓶35元 感應式交易(簽名) 2 113年9月25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3號環永門市 630元 ⑴七星硬盒20支 130 元 ⑵GASH POINT 點數卡500元 感應式交易(小額免簽) 3 113年9月25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3號環永門市 175元 ⑴GASH POINT 點數卡150元 ⑵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25元 感應式交易(小額免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