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2號
PCDM,114,原訴,22,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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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筱祺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02號、114年度偵字第7237、15178、15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筱祺犯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8、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卓前偉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卓前偉高筱祺為男女朋友,雙方同居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渠等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
(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
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為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高筱祺原係自行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然因高筱祺於113年10月
17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出境至美國,遂與卓前偉約定由高
筱祺將毒品買家高敏甄轉介與卓前偉聯繫,推由卓前偉負責
出貨及收款事宜,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記明帳務,待高筱祺
國後再行轉交。謀議既定,卓前偉高筱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卓前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與高敏甄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並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而使用LALAMOVE或Uber等外送服務平台,將相應數量之依托
咪酯菸彈交由不知情之外送人員送至高敏甄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地址詳卷)之居處交與高敏甄收受,嗣由高
敏甄轉帳價金至卓前偉指定之金融帳戶,渠等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3次得逞。
 ㈡卓前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4
日上午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中和新秀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胡珈瑜陳思豪
 ㈢卓前偉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中
旬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期間,陸續向陳建中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2、1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
咪酯等成分(詳細毒品成分見附表二編號2、16「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調和油13罐,復於同年12月16日,接續向厲芷
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成分(詳細毒品成分見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
所示)之原油5罐而持有上開毒品,並伺機等待分裝販售與
不特定之人。
 ㈣卓前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
時,自陳建中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以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而持
有之。
二、嗣警方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卓前偉與高筱
祺上址居處拘提卓前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之物;復於114年1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再至同一處所
拘提高筱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前偉
高筱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偵63902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第61至69頁、第83至89頁、第182至184頁、本院卷一第36
頁、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9、20、23頁)、高筱祺(偵639
02卷第124至126頁、第135至141頁、偵7237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188頁、本院卷二第20、23頁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79卷第61至64頁
、);證人胡珈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8卷第43
頁反面、第44頁次頁、偵63902卷第209頁)、證人陳思豪
偵查中之證述(偵63902卷第215頁);證人陳建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63902卷第101至102頁、第110至114頁)
;證人厲芷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情
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高敏甄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其與被告
卓前偉間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63902卷第11頁至第1
3頁反面)、被告卓前偉與證人胡珈瑜間對話紀錄之手機翻
拍照片(偵63902卷第15至16頁、偵15178卷第52至62頁)、
被告卓前偉高筱祺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
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902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偵7
237卷第35至3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63902卷第
43頁至第52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3902卷第149至
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
46011353號鑑定書(偵63902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97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至㈢(偵63902卷第193至195頁)、外送資訊截圖
(偵63902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卓前偉、高
筱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卓前偉高筱祺
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時,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
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衡情若非有利可圖,渠等
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被告卓前偉
高筱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前偉高筱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
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
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
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
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
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
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復於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
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卓前偉高筱祺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三級毒品,而
被告2人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
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且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又持有毒品
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
中,是持有期間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毒品分級
雖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前開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後,則應逕行依行為終了時之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均合先說明。
 ⒉核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卓前偉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物編號1-5、附
表二編號2之扣案物編號2-1、2-2、2-3、2-4、2-7、附表二
編號16之扣案物編號16-1、16-3、16-4部分)以及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之
扣案物編號1-1、1-2、1-3、1-4、附表二編號2之2-5、2-6
、2-8、附表二編號16之扣案物編號16-2、16-5部分);就
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雖未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記載被告卓前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認係檢察官漏載法條,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且經被告卓前偉於本院審理中實質答辯,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卓前偉高筱祺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或第三
級毒品(事實欄一、㈠)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卓前偉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毒品之各行
為(事實欄一、㈢),係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卓前偉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毒品至為警於1
13年12月16日下午6時10分查獲之時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卓前偉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毒
品,其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並有陸
續取得毒品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屬適當。是被告卓前偉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高筱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以及被告卓前
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或Uber外送服務
平台外送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㈠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卓前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卓前偉高筱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
欄一、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事實欄一、㈢),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查機關因被告卓前偉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毒
品來源,而分別查獲陳建中、厲芷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9日新北檢永敦113偵63
902字第11490409950號函(本院卷一第179頁)、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61、5991、16506號起訴書以及同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05、2973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考
,故被告卓前偉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
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卓前偉高筱祺本案交
易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分別為6顆、8顆、6顆或2顆,所取得
之價金尚非甚鉅,是被告卓前偉高筱祺雖有前述犯行,然
渠等應屬小盤販賣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可見仍有
悔悟之意,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綜上情形,縱被告卓前偉
高筱祺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得依前述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以後,所能科
處之處斷刑下限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卓前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以及被告卓前偉就事
實欄一、㈡、㈣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說明:
  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上開犯行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
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
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
為人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
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與上述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卓前偉未向檢警陳稱其事實欄一、㈠販賣與高敏甄之依
托咪酯菸彈6顆、8顆、6顆之來源為厲芷綺(其僅供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厲芷綺),直至本院審理時,
被告卓前偉始陳稱其本案3次販賣予高敏甄之菸彈,都是高
筱祺向厲芷綺所購買等情,有被告卓前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在卷可考;又被告高筱
祺於警詢時固陳稱其販賣與高敏甄之依托咪酯菸彈之來源為
芷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厲芷綺
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僅就厲芷綺於113年12月16日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原油5罐與被告卓前偉
事實提起公訴,而未起訴厲芷綺在被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
、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6日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與高敏甄
時,有轉讓或販賣前開依托咪酯菸彈與被告2人之事實,此
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05、29732號起訴書
在卷可考。準此,被告卓前偉既未向偵查機關供出事實欄一
、㈠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高筱祺則雖有供出事實欄一、㈠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厲芷綺,惟經偵查機關調查後,未因而查獲
芷綺,是渠2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卓前偉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事實欄一、㈡販賣與胡珈
瑜、陳思豪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之來源為厲芷綺(本院卷一
第36頁),然被告卓前偉於偵查中未向檢警供出上情,僅陳
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厲芷綺,此有被告卓前
偉之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考,是被告卓前偉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卓前偉雖有向檢警供出胡珈瑜陳思豪於113
年12月6日販賣依托咪酯菸油與其之事實,而胡珈瑜、陳思
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6058、297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
書附卷可參,惟此與被告卓前偉本案被訴之犯行無關,依前
開說明,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卓前偉於偵查中雖供出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毒品
之來源為陳建中,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
卓前偉之單一指述,且無法特定時間、地點,無從開啟偵
查,且未就陳建中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毒
品予被告卓前偉之事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4月9日新北檢永敦113偵63902字第11490409950號函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9頁)以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5661、5991、1650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卓前偉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
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⑸從而,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及渠等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以及被告卓前偉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卓前偉就事實欄一、㈢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等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前偉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各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高筱祺則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卓前偉素行不佳,被告高筱祺
素行尚佳;參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
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卓前偉高筱祺竟仍為本案販賣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及參與程度、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獲利益;再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渠等積極提供毒品來源資
訊供檢警追查與被告卓前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自身患有疾病、亦須扶養患有
疾病之父親、兄長;被告高筱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電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前偉拘役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高筱祺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高筱祺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販毒對象為同一人,行為時間亦相
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高
筱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高筱祺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卓前偉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卓前偉前因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述案 件與被告卓前偉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於被告卓前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卓前偉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㈦緩刑:
  被告高筱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高筱祺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 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高筱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高筱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倘被告高筱祺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8、10、16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2、5、6、8、10、16「鑑驗結 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1353號鑑定書(偵63902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AD9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偵63902卷第193至195頁) 在卷可查,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 及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18所示之物,為被告卓 前偉、高筱祺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 二第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卓前偉高筱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6顆、 8顆、6顆取得價金2萬1,000元、2萬8,000元、2萬1,000元, 另被告卓前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取得價金4,0 00元,均如前述,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 部分,審酌被告2人本約定待被告高筱祺回國後,再由被告 卓前偉將所得價金轉交與被告高筱祺,而被告卓前偉於113 年12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隨即遭執行羈押,被告高筱祺則 自113年10月17日出境後,於114年1月11日始回國,是被告 卓前偉應尚未將前開價金轉交與被告高筱祺,堪認應由被告 卓前偉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卓前偉本案犯罪所得計 7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萬8,000元+2萬1,000元 +4,000元=7萬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前開物品既已經鑑驗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 送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卓前偉高筱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7、1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洽談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9分止期間 依托咪酯菸彈6顆 2萬1,000元 2 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47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7分止期間 依托咪酯菸彈8顆 2萬8,000元 3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止期間 依托咪酯菸彈6顆 2萬1,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原油5罐 (含容器5罐)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粉色蓋子、透明包裝之原油4罐 【扣案物編號1-1至1-4】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⒈驗前總毛重146.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3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1-3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1-3驗前淨重28.65公克;鑑驗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28.32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1-3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純度約6%,推估扣案物編號1-1至1-4均含依托咪酯之純質淨重約7.15公克。 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之原油1罐 【扣案物編號1-5】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驗前毛重22.9公克;驗前淨重6.95公克;鑑驗取樣0.38公克;驗餘淨重6.5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2 調和油8罐(含容器8罐) 黑色包裝之調和油2罐 【扣案物編號2-1、2-4】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⒈驗前總毛重43.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3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2-1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2-1驗前淨重12.64公克;鑑驗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12.33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2-1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14%,推估扣案物編號2-1、2-4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 黑色包裝、藍色標籤之調和油2罐 【扣案物編號2-2、2-7】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⒈驗前總毛重31.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2-2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2-2驗前淨重2.66公克;鑑驗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2.35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2-2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9%,推估扣案物編號2-2、2-7均含依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調和油1罐 【扣案物編號2-3】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驗前毛重14.07公克;驗前淨重約0.45公克;鑑驗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黑色包裝、黃色標籤之調和油2罐 【扣案物編號2-5、2-6】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⒈扣案物編號2-5、2-6、16-2驗前總毛重47.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1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16-2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16-2驗前淨重3.59公克;鑑驗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16-2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6%,推估扣案物編號2-5、2-6、16-2均含異丙帕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之調和油1罐 【扣案物編號2-8】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驗前毛重14.24公克;驗前淨重0.68公克;鑑驗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1%,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3 香精6罐(含容器6罐) 未送鑑驗 無 4 注油瓶4罐(含容器4罐)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4-1】 未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毛重24.08公克;驗前淨重17.29公克;鑑驗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16.96公克。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4-2】 未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毛重23.91公克;驗前淨重17.71公克;鑑驗取樣0.35公克;驗餘淨重17.36公克。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有芒果字樣、透明包裝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4-3】 未檢出毒品成分 ⒈扣案物編號4-3、5-4、5-6,驗前總毛重41.63公克;驗前淨重約18.77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4-3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4-3驗前淨重18.14公克;鑑驗取樣0.36公克;驗餘淨重17.78公克。 內含殘渣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4-4】 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潤洗液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 5 注油瓶10罐(含容器10罐) 內含殘渣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5-1】 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無 內含殘渣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5-2】 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無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之注油瓶4罐 【扣案物編號5-3、5-5、5-7、5-9】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⒈扣案物編號5-3、5-5、5-7、5-9、16-5,驗前總毛重36.97公克;驗前淨重約4.92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5-3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5-3驗前淨重0.39公克;鑑驗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5-3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3%,推估扣案物編號5-3、5-5、5-7、5-9、16-5均含異丙帕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有「芒果」字樣、透明包裝之注油瓶2罐 【扣案物編號5-4、5-6】 未檢出毒品成分 ⒈扣案物編號4-3、5-4、5-6,驗前總毛重41.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7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4-3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4-3驗前淨重18.14公克;鑑驗取樣0.36公克;驗餘淨重17.78公克。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5-8】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驗前毛重9.36公克;驗前淨重0.78公克;鑑驗取樣0.35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純度約6%,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之注油瓶1罐 【扣案物編號5-10】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驗前毛重11.55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鑑驗取樣0.36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6 菸彈2顆 內含菸油之菸彈1顆 【鑑驗編號AD997-02】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驗前毛重5.8365公克;鑑驗取樣0.0524公克;驗餘淨重5.7841公克。 內含菸油之菸彈1顆 【鑑驗編號AD997-03】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驗前毛重4.6895公克;鑑驗取樣0.0574公克;驗餘淨重4.6321公克。 7 空菸彈1箱 未送鑑驗 無 8 電子菸桿1支(含菸彈1顆)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驗前毛重24.7255公克 9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邊形之藥錠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碳基二苯酮成分 驗前毛重1.3402公克;驗前淨重1.0255公克;鑑驗取樣1.025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10 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前毛重3.9155公克;驗前淨重1.7224公克;鑑驗取樣0.0107公克;驗餘淨重1.7117公克。 11 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 內含淡黃色摻雜米白色粉末、標示Aape之咖啡包1包 【鑑驗編號AD997-0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3.2517公克;驗前淨重1.9664公克;鑑驗取樣0.1088公克;驗餘淨重1.8576公克。 內含淡黃色粉末、標示我沒k之咖啡包1包 【鑑驗編號AD997-0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3.4706公克;驗前淨重2.3001公克;鑑驗取樣0.1064公克;驗餘淨重2.1937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 未送鑑驗 無 1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2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16 調和油5罐(含容器5罐) 有「荔枝(不甜)」字樣、黑色包裝之調和油2罐 【扣案物編號16-1、16-4】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⒈驗前總毛重30.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16-1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16-1驗前淨重0.65公克;鑑驗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16-1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純度約12%,推估扣案物編號16-1、16-4均含異丙帕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黑色包裝、黃色標籤之調和油1罐 【扣案物編號16-2】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⒈扣案物編號2-5、2-6、16-2驗前總毛重47.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1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16-2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16-2驗前淨重3.59公克;鑑驗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 ⒋鑑驗物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6%,推估扣案物編號2-5、2-6、16-2均含異丙帕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內含橘色黏稠液體之調和油1罐 【扣案物編號16-3】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67公克;鑑驗取樣0.41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之調和油1罐 【扣案物編號16-5】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⒈扣案物編號5-3、5-5、5-7、5-9、16-5,驗前總毛重36.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2公克。 ⒉經鑑驗機關抽取扣案物編號編號5-3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⒊扣案物編號5-3驗前淨重0.39公克;鑑驗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⒋扣案物編號5-3所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純度約3%,推估扣案物編號5-3、5-5、5-7、5-9、16-5均含異丙帕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17 甘油(丙三醇)3罐(含容器5罐) 未送鑑驗 總毛重1210.8公克 18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卓前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高筱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㈡ 卓前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事實欄一、㈢ 卓前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事實欄一、㈣ 卓前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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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