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8號
PCDM,114,原簡上,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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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
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琨皓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蔡金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傷
害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就
此以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擊告訴人頭
部、面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臉部撕裂傷等傷勢,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後,復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堪認被告並無賠償之
真意,而僅係為獲得減刑機會而假意與告訴人調解,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
其妻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
性解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
未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是原審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未依
約履行,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僅係為獲減刑寬典而假意與
告訴人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
酌說明之事項復仍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損害賠償屬
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
可僅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即遽認量刑過輕。基此,前
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
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 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 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 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 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 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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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