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7號
PCDM,114,原簡上,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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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子豪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
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
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
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暨被告率爾與同案被告姜善允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澈底反省,自知己過,惟因伊父母
均已過世,關於本案之教誨,請檢察官給予伊一次機會,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原審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此為立法者考量短期刑之弊害,所制定多元化刑罰執行
方式之規定,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能否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等
,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須待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
,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本院尚無從就刑
之執行內容為諭知。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孫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孫子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子豪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被告二人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 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姜善允所有,惟被告二人係持用被告孫子豪之手機傳 送槍枝照片及訊息恐嚇告訴人,是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相 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7號 被   告 姜善允 


       孫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善允與孫子豪為朋友關係,姜善允因故與魏晏渝發生嫌隙 ,而孫子豪為幫姜善允叫囂,兩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姜善允持用孫子豪之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樂琪」、 「messenger」暱稱「小北七琪琪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孫子豪住處,傳送孫子豪所拍 攝之槍枝照片予魏晏渝,並恫稱:「我希望你們回來可以不 用被包起來」等語,致使魏晏渝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魏晏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善允、孫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晏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恐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罪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善允、孫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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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