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7號
PCDM,114,原簡,9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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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未購買車票,逕自從臺鐵浮洲車
站,自臺鐵浮洲車站高架軌道緊鄰之高鐵圍籬處攀爬前往月
臺,無票搭乘區間列車至萬華車站出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23元,...」,更正為「自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浮洲車站高架軌道緊鄰之高
鐵圍籬處攀爬前往臺鐵公司月臺搭乘火車,且在未購買車票
之情形下,逕自浮洲火車站,搭乘第1220次區間列車北上至
萬華火車站,並由萬華火車站西剪票出口無補票出站,以此
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元(不含逃票罰款8元).
..,並使臺鐵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攀爬圍籬進入臺
鐵公司之月臺,規避購票而搭乘火車,詐得該火車載送勞務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價值、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卷內迄無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即鐵路公司之損害或取得原諒
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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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梁順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 16時18分許, 未購買車票,逕自從臺鐵浮洲車站,自臺鐵浮洲車站高架軌 道緊鄰之高鐵圍籬處攀爬前往月臺,無票搭乘區間列車至萬 華車站出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3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陸定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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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