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朝富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告
訴人潘思瑾之iRent APP帳號,冒用告訴人身分承租本案車
輛,並因此詐得免予支付租車租金及相關費用之不法利益,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詐得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37元 之免予支付承租本案車輛相關費用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電子檔上盜用「潘思 瑾」所留存之電子簽章,依前所述,並非偽造之署押,爰不 宣告沒收。又上開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0號 被 告 黃朝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富與潘思瑾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1日8時 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以自己之 手機連結網路後,未經潘思瑾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潘思 瑾「iRENT」APP帳號、密碼,擅自以潘思瑾之「iRENT」APP 帳號、及儲存其內之預設簽名,生成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之準文書,向和雲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租期自114年3月1日 8時13分起至114年3月3日14時15分許,租金及相關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萬337元)而行使,致和雲公司誤認承租 人為潘思瑾而陷入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與黃朝富,黃朝富 並因而獲得免付上開車輛租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潘思瑾、 和雲公司。嗣潘思瑾於114年3月23日10時許收受和雲公司之 簡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朝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思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 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因上
開行為,免付上開車輛租金1萬33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汽 車出租單,既經上傳予和雲公司收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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