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10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
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第5至7行「
施用第一級」、「於113年8月5日22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第12至13行「可待因、嗎啡、」(起訴書
贅載,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易卷第186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1
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均檢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524公克),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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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 日22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4日22
時,在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82巷80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5日21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盤檢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52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俊傑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