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11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四維分館,與甲○○一同在值班檯值班時,欲
從值班檯內側走出去將書放置於書車時,本應注意於他人起身時
不得隨意將其所乘坐之椅子自身後移開,以免導致該人坐回椅子
時坐空並摔倒在地,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坐在外側之甲○○起身處理事務時,為通過其後方,而
以右手推開甲○○之滑輪椅後走出值班檯,導致甲○○坐空,跌倒在
地,頭部並撞擊座位後方之不銹鋼書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
震盪、薦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25、26頁,原易卷第66、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5、6、25、26頁),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4份(偵卷第8至9頁間所附未編頁碼之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檔案(偵卷第10、
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其所受傷害為「頭
部創傷併腦震盪、薦尾椎骨損害、脫位或骨折」,然依告訴
人114年2月26日最新診斷證明書所示,已確認薦尾椎骨所受
傷害為骨折,非僅損害或脫位,併此敘明。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依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左手抱著一本書,從告訴人座位後方準備要經過,此時告訴人從座位上起身,被告順勢以右手將告訴人原先坐著的椅子沿著行進方向推離,站立的告訴人忙著處理事務,並未注意椅子已被推離,處理完畢後,向後坐下,卻因椅子已不在原處而跌落在地,被告從螢幕右側出現過來扶告訴人,檢查告訴人的傷勢(原易卷第67、68頁)。可知本案被告係為通過告訴人後方,隨手將行進方向上之告訴人椅子推開,並非毫無端倪無故推離告訴人椅子,且告訴人跌倒後,被告隨即上前扶告訴人,並查看、關心其傷勢,並未置之不理。倘被告有意使告訴人受傷,或告訴人受傷結果不違其本意,被告實無於見告訴人受傷後,趕緊上前扶起告訴人、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必要。是由案發前、後被告之反應觀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意欲、或存有即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
與過失傷害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原易卷第72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未充分提醒告訴人,即為自己通
行而將告訴人座椅移開,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圖書館員,
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父一同租屋居住,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