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澄
義務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陳沿澄與告訴人劉胤霖為同事,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故致生爭執,陳沿澄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毆打劉胤霖,致劉胤霖受
有左側膝部、頭部、胸壁、右側腕部、右側踝部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並致劉胤霖之眼鏡鏡架折斷,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胤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沿澄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胤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