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4年度,2號
PCDM,114,原交簡上,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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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金峯所為犯罪事實,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現因車禍造成傷害還在就診
,工作較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都沒有意見,
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第二審
之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原審判決易科罰金對被告負擔
過重,希望給予緩刑,並附帶稍低之公益捐等語,有上訴人
陳報之刑事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
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行至第2行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同日」應更正為「翌
日」』更正為『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同日」應更正為「翌日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上訴人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兼衡其已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
,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況上訴人前於98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88號判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犯本案,自難謂有何得予寬宥之處。
因此,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案素行,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
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上訴人本件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前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體悟己身過咎,欠缺守法之
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
,自仍有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量
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30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之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上坡處830078燈桿前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經員警於同日2時4分許,到場 對陳金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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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