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94號
PCDM,114,原交簡,9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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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交
易字第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亨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少亨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王少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區域、驗得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而應屬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王少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            居屏東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亨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 駕駛前開車輛自家中出門而上路。嗣於113年5月7日11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因懸掛贓車車牌而 為警攔查,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 非他命為12,80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2,860ng/m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少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並駕駛上開車輛自家中出發臨停路邊之事實。 2 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時車輛發動中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報告編號UL/2024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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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