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68號
PCDM,114,原交簡,6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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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德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
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爰
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為不該;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需與親屬共同扶養祖母、左手
大拇指截肢、一目喪失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鄭鴻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14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起至同時50分許止,在



新北市鶯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鄭鴻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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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