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清元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清元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往板橋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路邊起駛車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李珮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李珮丞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
骨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丁清元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
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丁清元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李珮丞於114年8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