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8號
PCDM,114,原交易,1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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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鎧翊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鎧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鎧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貿然左彎」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於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燈未亮時,貿然違規左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後,
補充「而曾鎧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
,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18頁背面)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於轉彎時,依號誌
指示行駛,竟於直行綠燈、左轉燈未亮時,貿然違規左彎,
而與告訴人周冠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曾鎧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鎧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4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00號越堤道與21號越堤道匝道口往板橋端



處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彎,適有周冠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樹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處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周冠廷受有腹 內出血及骨盆骨折併出血、腹內出血及骨盆出血合併出血性 休克,填塞後、雙側骨盆骨折合併脊椎骨骨盆解離、骨盆術 後合併傷口癒合不良、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冠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鎧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冠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周立群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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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