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14年度,2號
PCDM,114,侵訴緝,2,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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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328C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328C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0328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男子為成年人,係代號AD000-A110328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 )母親即代號AD000-A110328A號女子(下稱A母)之配偶,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自106年間起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利用與A女同住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 110年4月間(即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至國中一年級),不 顧A女以言詞表達拒絕A男及推開A男,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以徒手觸摸A女 胸部及陰部或用其陰莖觸碰A女陰部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573次得逞(次數計算如附表編號 1所示)。
(二)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間,不顧A女以言詞表達拒絕A男及推開A男,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共5次等逞(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為A女之繼父,並有於106年至110年4 月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住處,並有同睡一室等情,然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辯稱 :我並未有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或用其陰莖觸碰A女陰部,亦 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因為A女另交其他男友,不想讓A母 及我去管教她,故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 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雖從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中可看出不像長輩與晚輩的相處模式,然無從證 明有發生性行為的發生。本件僅有只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證述



,另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都是經由A女轉知而已,無從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有與A女發生有性行為,  被告僅是用要求或情緒勒索方式,並非強制違反A女意願,A 女亦可拒絕。在被告行為時A女已經步入叛逆期甚至有多次 整夜不歸的紀錄,若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 亦得離開住處去找A母或阿姨求援等語。經查:(一)被告前為A母之配偶,為A女之繼父,其於106年至110年4月間,有同住於本案住處,並有同睡一室,A女於上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繼父,我從幼稚 園開始就跟被告同住,住到我國中一年級時。被告會問我 要不要做愛,傳一些我想打砲(發生性行為)的訊息。有 一天晚上被告有碰我私密處,就是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時 間是從小四到國一。次數是一週至少3次,地點就是在本 案住處。被告會說他想要做愛,我在他旁邊,就直接碰我 身體,手都有伸進去內衣碰我的胸部,也伸進去內褲裡摸 我的下體,但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有用生殖器碰觸我的 下體。過程中我都是清醒的,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事 ,我會跟他說我不要、你走開,被告會說那你去找A母, 不要來找我,你吃住去找A母不要找我,我跟他講完後被 告就會停止摸我,但下一次又這樣繼續摸我。我跟被告說 你不要、你走開時,是被告已經在摸我,他摸我時也不會 先問我。這時A母都在外面,沒在家裡,被告摸我時大部 分都是晚上,我不知道A母去哪裡。被告還有跟我說你幫 我口交好不好,我說不要,他就會說你去找A母。我有幫 被告口交,第一次是在109年11、12月間,最後一次是110 年4月間,次數約5、6次,且違反我的意願。最後一次被 告摸我的時間是在110年4月。我在國小4年級有跟A母說過 一次被告有碰我身體,A母有去問過被告,被告就有承認 有摸我胸部,A母要被告搬出去不要回來,過幾個禮拜或 幾個月後被告又搬回來了。我跟A母講過2次,第二次是在 國小5、6年級時,我有說過被告碰我,其他內容忘記了, A母叫被告滾出去,我忘記被告這次有沒有承認,後來就 又回來了。另我還有跟國中班導師、輔導老師說過這些事 ,還有跟阿姨即代號AD000-A110328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姨)說過,我是在110年6月跟她講的,內 容是被告有碰我身體胸部跟私密處,A姨還有問我從何時 開始,她還有問說A母知道嗎,我有傳送我跟被告的訊息 給A姨看,內容是被告傳送下體的照片給我等語(偵卷第3 至6、59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繼父 ,從國小到國中我們有同住,被告也會照顧我並提供三餐 。那時A母工作忙所以很少回來,我們比較少聯繫。被告



會載我上下學,有時候我會自己去,被告也會給我零用錢 。我有跟被告睡在同房同床,我把被告當成父親看待,因 為我都叫他爸爸。被告對我做強制猥褻、口交行為時我有 把他推開過,口頭我會說不要,被告會說「你去找你媽, 不要來找我,你吃住什麼的去找你媽,不要來找我」,我 會推開被告且情緒比較激烈。發生這些事我偶爾會害怕被 告,我又不是很想理他,但被告仍然繼續對我做摸胸部、 陰部及要我口交這些事。發生後我有跟A母說過,最後一 次是跟A姨說。我最後搬出去是在我國一要升國二的暑假 ,我去A姨家住,我才跟她講被告性侵害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71至84頁)。故證人A女前後針對其有於106年至110 年4月間即其就讀小學四年級至國中一年級間,有遭被告 以徒手觸摸胸部及陰部或用其陰莖觸碰陰部方式,及於10 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有遭被告強行要求為其口交共5次 ,其均有推開被告或口頭表示不要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 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告與A女 為繼父女關係 ,依A女所述上開期間因A母工作忙碌,故由被告負責照顧 A女日常生活起居,其等關係原屬甚為親密,A女若非親身 經歷上開遭性侵害之事,自無任何動機須設詞誣陷被告, 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當屬可採。另A女於 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於詰問之初問及本案過程 時,A女突然語塞無法回答,經本院諭知暫休庭過後始能 繼續作證(本院卷第72頁),由此作證過程可見核與一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提及案發經過時表現出之真摯情緒反 應相符,可認A女內容確為真實可信。
(三)參以被告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10年4月10日)
   (被告)現在幾點了,你在發春了(傳送被告生殖器照片 )。當媽的受不了了。
   (A女)好噁,走開。
   (110年5月13日)
   (被告)那你想我怎麼樣。你說怎樣就怎樣我說愛你又不 高興
   (A女)反正7:30就對了。
   (被告)我每次都說要跟你愛愛你就生氣了。   (A女)?
   (被告)知道了啦7點半。
   (A女)嗯嗯。
   (被告)我剛我明天叫媽咪去接你下課你不要來我這邊住 了。我的等一下明天晚上我要找你愛愛你又不高興



   (A女)你到底想怎樣啦
   (被告)我怕你明天又不高興,所以你乾脆在乾媽家就好 了,否則你明天又會很生氣,我很害怕再被你罵了。   (A女)反正明天7:30不用說那麼多。   (被告)你說怎樣就怎樣,那我明天叫媽咪去接你下課可 以嗎?
   (A女)滾啦,煩死了,都你說就夠了啦。一下叫我過去 ,一下不要。
   (被告)是你說的齁,那你就不要怪我。   (A女)你覺得你自己不夠煩,什麼都你在說,我都說好 了,結果又在靠北
   (被告)我是怕你過來找我假如要找你愛愛你又不爽又在 那邊吵架。
   (A女)說不要我過去你到底想怎樣,我不會愛愛。   (被告)好啊你要過來就過來啊。
   (A女)你要愛,自己看A片打手槍
   (被告)你去死好了,你到底是不是人,那這樣你就不要 過來就好了啊。
   (A女)我是你女兒,不是你老婆,搞清楚。不要用這個 來威脅我啦。
   (110年5月27日)
   (A女)你說你愛我就是為了要我幫你口交打手槍,這個 就是叫做愛嗎?
   (被告)既然你這樣說那以後你也不要叫我做什麼還是騙 媽咪說什麼。那以後我也會對你一板一眼的對待,那以後 我就好好當你的爸爸你就好好當你的女兒。
   (中略)
   (A女)為什麼要我跟你愛愛?
   (被告)隨便,我沒有勉強你。我真的搞不懂你為什麼要 一直講這個問題。
   (A女)好奇。
   (被告)你是好奇寶寶嗎。」
   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16頁), 故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但在過程中多次提到「愛 愛」,甚至有傳送生殖器照片給A女,甚至主動有說到先 前有找A女「愛愛」之事。對於A女質問被告有要求幫忙口 交、打手槍等情,被告也並未表示否定之意,還稱並沒有 勉強,可見被告已有承認之意。衡情被告與A女為繼父女 關係,如並未發生A女所述之性侵害情事,當不致於事後 卻有上開多次涉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故應足以補強上開



A女證述內容。況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做出合 理解釋,辯稱是不小心按到的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前後脈 絡內容可知被告就是藉此故意傳送給A女,甚至多次提到 「愛愛」或指涉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內容之用語,要與一 般長輩與晚輩間對話容有不同,顯不可能是不小心傳送的 ,而是帶有性暗示之意涵,足見被告前確有對A女為上開 猥褻及性交行為。
(四)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 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證 述除須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論罪 科刑。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證人陳述 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A女於案發後即110年7月間報案提告,係因當時A女已搬出 去未與被告同住,而是暫住於A姨家中,始有機會說出上 情,業據證人A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阿 姨,我們關係很好,A女從小就有住在我這邊,後來A母因 為跟被告結婚,我才請他們搬出去找房子。我從110年7月 間開始照顧A女,是A母帶她過來的,並要我幫忙管。原本 A女是住在本案住處,跟祖父母、舅舅一起住,後來A母在 外面租房子,剩下A女跟被告住在本案住處,是被告在照 顧A女。A女在5、6年級時跟我說被告會摸她屁股跟胸部, 也有看過A女跟被告玩的時候,遭被告用下體碰觸到A女下 體。後來A女來跟我住時,我有跟A女說你長大了,有些事 情可以做,有些事情不能做,有一次我跟A女 聊天她就哭 了,她說被告很多次對她很不禮貌,她有跟A母反應過結 果A母跟被告吵架後,A母把被告趕出去,但隔沒幾天被告 就又回來,A女很不滿A母的作法。A女跟我說被告會在旁 邊看A片,還會問A女可不可以幫她吹喇叭(指口交),叫 A女讓他摸說爸爸受不了,可不可以讓我插兩下。我跟A女 說不能說謊,她就說這些都是事實。我跟A女 說要有證據



才能保護她,A女就有傳她跟被告的對話給我(即上開對 話部分內容)。A女還有說被告會摸她胸部、身體私密處 ,用陰莖在私密處摩擦,還有用出精液,只差沒有性行為 。我問A女說被告會叫你幫他做哪些動作,是不是像A片那 樣口交,A女就說「對,很噁心」。A女說她覺得被要求做 這些事,她覺得很噁心。A女說是從她小學五、六年級開 始的,後來她國中時交朋友受不了家庭跟被告才蹺家。A 女跟我說這些事情時很害怕、有哭,我跟她說有什麼委屈 你講,乾媽我會保護你。那時A女很害怕,我問了很久, 好幾個禮拜A女才慢慢講,不是一次全部講出來。最後住 在我家期間,被告來帶她離開,我才發現不能再讓她去, 所以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2頁)。  2.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A女於109年10月因自殘轉介來輔導,她有在11 0年5月10日描述家庭狀況。後來A女報警後她有說過被告 有對她性猥褻,會射精在她肚子上,事件爆發後被告還跟 A女說,若知道你會報警早知道我就上你。還有A女 曾跟A 母反應過,結果A母反而罵她,還去跟A女 外公外婆說是 小孩亂講話。A女在會談中有提到A母長期未與A女同住, 都是被告與A女 同住而已,有一陣子A女去跟A姨住,但A 女 說她不想再跟被告相處,感覺很奇怪,被告還有說若 週末不去跟被告住,就不接送A女上學。A女還有說過從小 學開始,被告就會用性議題跟A女聊天,有講過被告跟A母 性生活不美滿,或是A女交男友時也有吃醋。我們是維持 一週一次的晤談,基本上以情緒為主,A女有提到說被告 射精在她的肚子上,A女跟我陳述時,情緒大部分是很負 向的、低潮、生氣、無奈,外顯的部分會哭、臉還會脹紅 、心跳變快,A女也有提到報警後壓力大都睡不好,還陸 續都有做惡夢。討論到情緒比較深層的部分,都會有這樣 的狀況。我覺得A女不太可能誣陷被告,因為有一次109年 11月6日時被告跟A女來學校,被告對待A女 的方式不太像 長輩對小孩,A女 跟被告講話時會像大人一樣嫵媚,A女 平時在學校不是這種情形。被告會用討好平輩的感覺對A 女講話,A女從小跟被告住,有點混淆長輩跟晚輩的界線 ,例如睡覺及身體的距離,被告會把A女當成情緒配偶, 把家裡經濟等大人的事跟孩子說,這些應該是要跟媽媽講 的話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3.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A女係於110年7月間因與A姨同 住,經A姨多次詢問始講出前開遭被告性侵及猥褻之被害 經過具體內容,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胸部及陰部,被告會



陰莖在A女陰部摩擦及要求A女幫被告口交等情節,實與 A女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另A女於向A姨、A 女輔導老師陳述遭被告性侵及猥褻過程時,亦有出現害怕 、哭泣等強烈情緒反應,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 摯反應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內容確為真實可信。參照 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均係親自經歷、見聞A女案發後陳述 之情緒反應,非僅是聽聞A女轉述被害經過,自非屬與A女 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堪認A 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及情狀,A女證述已有上 開補強證據可佐,辯護意旨辯稱上開證人證述不明確,僅 是A女告知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A女證稱其等遭被告強制猥褻期間其就讀國小四年級至 國中一年級,頻率為每週3次,另口交部分期間為109年11 月至110年4月間,次數至少有5次等語,已如前述,故參 酌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時間應為106 年9月至110年4月間,並有A女就讀國小及國中(校名詳卷 )106至110學年度行事曆附卷可憑(不公開偵卷第361至3 67、369至385頁),亦核與A女向A母及A姨所稱遭侵害之 時間亦相符。爰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就被告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次數僅應為5次,另就強制猥褻次數計算如附表 所示。 
(六)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雖有違背長輩與晚輩相處份際,但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然A女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且有上述補強證據,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犯 行。
  2.辯護意旨另稱A女已進入叛逆期而有整夜不歸的紀錄,若 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 自得去找A母或A姨 求助云云,然參以A女及A姨前開證述已可得知,原本A女 有於國小5、6年級時向A母表示有遭被告碰觸之事,然A母 僅有叫被告離開出去,不久後被告卻又回家與A女 同住, 且該段期間A母亦有不常返家較少聯繫之情,而A女於案發 時僅為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人,尚無足 夠之社會經驗及閱歷,故其向A母告知此情無效後,甚至 被告仍繼續返家同住,其無法再為有效之求助,亦屬人情 之常,當無法苛責A女。參酌A女嗣於110年7月間由A母帶 至A姨家同住後,經A姨聊天詢問後始再講出遭被告觸摸、 口交之事,衡情A女當時於脫離不再與被告同住後,始敢 明確講出上情,而A女原本與被告同住時,尚須由被告提



供經濟來源並照顧A女,亦如前述,則其於該段同住期間 僅能依循過往慣習之方式與被告互動,而未主動對外求援 ,核與一般遭受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多對加害行為長期 隱忍成習等實務情形相符,自無從僅以A女未在甫遭被告 性侵後,立刻主動報警或遷離本案住處、向A母求助等節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另依被告供稱其對A女之管教行為並無體罰或不當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84頁),則A女並無因管教或其他原因對被 告有所不滿,實無任何動機須誣指平常照顧A女之被告有 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另被告雖辯稱A女有交男友 ,也不想讓我跟A母去管教她,故才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 云,然A女業已證稱當時被告知悉其有交男友之事,甚至 還說「早知道你那麼早把第一次給別人,我就幹死你」等 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A女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知道A女交男友之事,還會因此吃醋等語( 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已知A女有交男友,然不但未 對A女為適當之管教行為,反而是吃醋或怪罪A女,衡諸常 情亦難以想像A女會因此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此僅為被告 個人主觀臆測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既以犯同法第224 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 為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 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 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 須行為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 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 制狀態均屬之。另外,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更保護「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權」,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 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所以刑法第227條以「年齡」 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 從而,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 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



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 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 查A女於案發時僅為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國中一年級之少年 ,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 ,A女業已證稱遭性侵過程中均有向被告表達不要、走開 、推開被告且情緒比較激烈等舉動,然被告仍執意違反A 女意願而以徒手觸摸A女胸部、陰部及用其陰莖觸碰A女 陰部及強行要求A女為口交行為,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之 強制行為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為僅是情緒勒索及要 求,並非強制行為。且管教上雖有諸多不當,然並不足認 定有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實已違 反A女 之意願,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核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73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為A女母親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被告對 A女所為上開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予以論罪科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與A母前為配偶關係,被告負擔照顧管教A女之責任,可見 A女信賴信任被告會本於長輩身分,嚴守男女相處分際, 妥善照顧管教。然被告竟利用此信任關係,明知A女尚屬 年幼,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為滿足 個人私慾,不顧A女多次以言詞及行為表達無意反對,竟 仍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使A女身心受創 ,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A女表達絲毫 歉意,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併參A女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 類法益,均係對A女犯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犯罪次數 主文欄 1 106年9月至110年4月間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每週3次,如左列期間所示共有 165週(計算式:17+52+52+53+17週=191),次數共計為573次(計算式:191×3=573)。 AD000-A110328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五百七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2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共5次。 AD000-A110328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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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