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漳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石慶漳與代號AD000-A1136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石慶漳竟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8時6分許至19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富福街A女住處(
地址詳卷)客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以手揉捏A女胸部、隔著外褲撫摸A女大腿及陰部部位、以嘴
舔舐A女胸部,並強拉A女手撫摸其陰莖等方式,對A女為強
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A女之長子於同日觀看上址A女住處之
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慶漳被訴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
均以代號AD000-A113614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9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67至69頁),復有告訴人住處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偵卷第7至11頁、45至59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131至1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
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32號、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揉捏
A女胸部、隔著外褲撫摸A女大腿及陰部部位、以嘴舔舐A女
胸部、強拉A女手撫摸其陰莖等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
個人之性慾,核與滿足性慾意向相關,且所為確實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及使其感到嫌惡,應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持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者犯
強制猥褻罪,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告訴人係精神障礙之人,並
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患有失智症,感覺不出來等語(見偵
卷第86頁、侵訴卷第97頁)。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述:我與被告是在運動時認識的朋友,見過好幾次面,但
我們沒有彼此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8、69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在堤防外面運動時認識的
,不會跟告訴人私下相約見面,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
我們只有堤防外面運動時會見到面等語(見偵卷第86頁)大
致相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平時雖偶有接觸,但碰面時間短
暫,2人並非長期熟識、親密之關係。再參諸本院對告訴人
住處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均能正
常與被告對談,外在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至177頁),且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針對員警、檢察官對於本案犯罪具體事實之詢
問,亦大多均能切合問題而為回覆,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
主要事實之證述大致相同,顯見告訴人縱係精神障礙之人,
但整體陳述能力並無明顯異於常人,況對此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自陳:我平常可以自理生活,可以自己洗澡、煮飯、打掃
家裡、買菜、洗衣服,當失智症病發時,我還是可以聽得懂
別人講的話,表達能力也不太受影響,只是會忘記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67至68頁),堪認告訴人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未
因其所罹患之失智症況而顯著下降,則衡諸上情,被告能否
於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之過程中認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而有
精神障礙狀況,顯屬有疑。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即難以
刑法第224條之1對精神障礙者犯強制猥褻罪相繩,故公訴意
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名,已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
行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
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等
件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63至65頁),亦已給付完畢(見侵
訴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由家人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侵訴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 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 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