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之補 習班英文老師,其明知代號AD000-A113766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代號AD000-A113 766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B女) 均為年僅6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對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1日,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趁下課後與A女獨 處之際,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復於113年11月25日,在上址補習班內,見A女欲前往廁所之 際,要求A女進入補習班教室,並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 臉頰,復接續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腹部,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㈢另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上址補習班 教室內,趁下課後與B女單獨相處之際,違反B女意願,先親 吻B女臉頰,復接續將手伸進B女衣服內碰觸B女胸部,以此 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766A之人(下稱A女之母)、B 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766C之人(下稱B女之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 訴人A女之母、B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B女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1至14、18至20頁 ,偵卷第9至14、16至18頁),並有被害人A女所繪現場示意 圖、案發教室與內部擺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 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親 吻被害人臉頰、將手伸入被害人衣內撫摸腹部或碰觸胸部之 行為,客觀上均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行為 人之性慾,而皆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而被害人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另被告上開犯行雖皆係對未滿12歲之 兒童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先親吻被害人臉頰,再撫摸或 碰觸被害人身體部位等舉動,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 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渠等身心均造成傷害,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不差,本案之犯罪手段亦皆非以暴力或其 他高度強制力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A女、B女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與上開法定刑相較,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為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英文老師, 本應盡力照護、指導幼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 女、B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更對渠等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素行不差,且本案犯罪手段並非暴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兼衡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刑罰經濟原則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項,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 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 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其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偶發性 犯罪,被告於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 ,甚具悔意,難認其再犯可能性高,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 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 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拾萬元,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㈡餘款肆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4年7月3日)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即B女、B女之母、B女之父)共計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拾萬元予原告等,經原告B女之父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㈡餘款肆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4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