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54號
PCDM,114,侵訴,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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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儒林居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患,A女(代號AD000-H1
13638號,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儒林居中醫診所之診間跟診人員。乙○○於113年7月
27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於治療完畢起
身時,要求A女協助攙扶,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未經A 女同意之情形下,伸手抓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詳如後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A 女
  之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
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154至155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接受復健治療,並且
起身時由A女協助起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伊請A女扶伊,手抓著A女肩膀,可能有不小心碰
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儒林居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於治療完畢後請A女協助起身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7號卷,下稱偵卷,第31
至32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至
74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7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
卷,第2頁、第7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
時,被告到伊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治療結束後伊進入診間幫
被告拔掉電療以及偵灸,拔完儀器後被告原本躺著背對伊,
因為被告行動不便遂要求伊扶被告起身,後被告面對伊準備
起身時,一開始兩隻手扶著伊肩膀,後來其中一隻手滑下來
抓著伊胸部約10幾秒,伊有把被告的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
抓著伊胸部,前後約30幾秒,伊一開始有嚇到不知道該怎麼
反應,伊告訴被告要離開,但是被告還是抓著伊,說他頭很
暈,不過伊還是離開現場,伊後來有跟診所員工甲○○說,其
他員工說被告平常就會有奇怪的舉動,像是遭被告言語性騷
擾,如果是一般扶被告起身,只需要扶一下借力就可以起來
,但是這次被告比較反常,本件案發後伊有跟診所的人說這
件事情,也會刻意避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審之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並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 女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別平等供作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其餘均
置於偵卷不可閱卷第3頁、第6頁),而A女於案發後有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就讀學校之老師,由老師協助A女通
報等情,有學校(校名以及函文、緊急暨特殊個案處理表均
詳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卷不
可閱卷第4至8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
由此益徵A 女證稱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其胸部
之證詞明確。
 ㈢證人即儒林居中醫診所員工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一陣子很常去儒林居中醫診所做復健,做針灸、電
療,結束電療時會有診所人員進去拔電療器材、針灸的針,
通常人員拔完器材後,才會請居服員進來扶被告,不會由診
所人員攙扶,案發當天下午A女有對伊說,被告在診療結束
後,被告向A女表示說無法起身,請A女攙扶,被告趁A女攙
扶的時候,用手碰A女胸部,但是伊不知道被告碰了A女胸部
多久,A女有說當時覺得不太舒服,伊有告訴A女說被告有請
居服員,可以請居服員攙扶,A女說當天沒有看到居服員,
才會自己去攙扶被告,且A女於本件案發後會刻意躲避被告
,而A女事後越想越不對才決定去警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9
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大致相符,並得以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
強。 
 ㈣綜上,113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儒林居中醫診所,違反A女之意願,以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外,A 女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雖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證人甲○○聽聞
後對A女告知可由居服員協助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
決參照)。是證人甲○○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遭被
告侵犯之過程等節,均係證人甲○○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
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而前開證據均可作為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況且證人A女、甲○○均為中醫診所人員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並無以說謊方式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
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如何以手
撫摸其胸部之行為,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猥褻等誇
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之行為倘非A女親身經歷,殊
難想像A女能憑空杜撰上情,詳述被告之肢體動作等具體之
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
有損名譽之情節,益見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可
信度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無理
由,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女
性之胸部處,依社會通念均為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
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
,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用手撫摸告訴人A 女之胸部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診所病患且年紀甚長,本更應有良好的品格要求
,且與女性相互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對A 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
對醫病間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
犯後毫無悔意,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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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