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4年度,2號
PCDM,114,交訴緝,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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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延平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延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王延平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32分許,酒後騎乘自行車(下稱
本案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慢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及不得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時仍騎乘本案自行車
在道路上以蛇行之方式危險駕駛致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邱韻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於見王延平貿然蛇行及變換車道時閃
避不及,而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與王延平所騎乘之
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邱韻庭因而人、車倒地。温文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已倒地之邱韻庭,致邱
韻庭全身多處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温文三本案所涉犯行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延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
判。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延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緝字卷第4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文三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62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7、71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機車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5、23至24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急診檢傷病歷、遺體照片暨
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2、43
至45頁反面、35至42、13、14、17頁、相字卷第58、67、90
、55至56、76至87、92至98頁反面、68至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駛車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第124條第4項、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仍騎乘自行車在道
路上蛇行而危險駕駛,並致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同向後方同有超速過
失之騎本案機車之被害人邱韻庭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自行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因温文三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煞車或閃避,因而撞擊已倒地
之被害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當時被害人及温文三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行駛等情,堪可認定,且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3至24頁)
,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温文三請一旁之同事電話報警,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9頁、偵字卷
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竟酒後騎乘自行車
且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
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本案事故發
生其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温文三同為肇
事次因,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
49頁)、犯後終能坦承有過失責任、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然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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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