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7號
PCDM,114,交訴,4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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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嘉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2時許,在楊淑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明知
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淑青
李如梅顏巧旻上路。
 ㈡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李如
梅、顏巧旻發生爭執,經路人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時,胡
嘉宏因恐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發覺,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遵
守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得蛇行
及逆向行駛,而其行經之路段為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
若在該路段闖紅燈、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可能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接受盤查
而駕駛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河邊北街、環河南路、
中和區環河西路、中原一街中原街、保安路、永和路行駛
,途中多次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
跨越雙黃線、蛇行及逆向等方式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致生
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前方車輛阻擋後,經警將其
以現行犯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尿液送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呈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
8,068ng/mL、47,715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6、168至169、191至192頁、本
院卷第55、60、66頁),核與證人李如梅於警詢(見偵卷第
18頁)、楊淑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163
至1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8頁)、114年4月24日被告行車違規影像擷圖(見偵
卷第41至4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偵卷第49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
至60、81至83、95至99頁)、A車車辨資料暨行車軌跡紀錄(
見偵卷第64至71頁)、114年4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
偵卷第72至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6之1至94、100至106頁)、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4
年4月25日5時48分許為警採尿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8,068ng/mL、
甲基安非他命47,715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
110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66)(見偵卷第111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6)(見偵卷第188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
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8,06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715ng/mL,顯逾上開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行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市
區道路上,多次以逆向、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任
意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此等駕駛行為
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及道
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雖於駕車時因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然其係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始駕車
逃離警方追捕,並於該次駕駛過程中有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
,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原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修正罪數(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成立之罪數(見本院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並為避免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竟駕駛本案車輛多次
違反交通規則行駛,對公眾交通安全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皆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偵查機關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其就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 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犯行,不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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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