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6號
PCDM,114,交訴,3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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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信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昱瑋無罪。
  事 實
劉忠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嗣行經
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陳昱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往自由街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瑋則受有右髖、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詎劉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陳昱瑋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在未經陳昱瑋
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忠信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劉忠信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29524卷第9至13頁,調院偵1052卷第1
8至20頁),並有告訴人陳昱瑋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
9524卷第14、19至21、24至27頁,調院偵1052卷第22頁,本
院卷第67至69、74之1至74之6頁),足認被告劉忠信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劉忠信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劉忠信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昱瑋發生交通
事故,並有上述過失傷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其當下有離開車子旁邊,但後來又有回去,其跟警察差
不多時間到;其發生車禍比較緊張,就打給家人,後來家人
有來現場;其(發生事故後)有去找朋友,朋友住在現場樓上
,找完朋友其才回到現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忠信與告訴人陳昱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車禍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忠信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
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
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犯
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
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7至69、74之1至74之6頁):  
(一)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道路監視器影像」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9秒,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模糊無法確認,故以撥放器時間表示,影片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監視器畫面角度為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   2、檔案開始撥放,播放時間04秒處一台自小客車(非本案車輛)行駛於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後打左轉燈停於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叉口。此時播放時間06至08秒處,劉忠信駕駛車輛從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並打左轉方向燈至該路口。   3、撥放器時間08秒至11秒許,陳昱瑋騎乘普重機車由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直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198 巷交叉口時,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福和路198巷,於撥放器時間11秒至12秒許,陳昱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後,陳昱瑋向左邊偏移(後被待左轉車輛擋住)。   4、撥放器時間19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二)開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3號卷內光碟   1、播放光碟內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F」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陳昱瑋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未校正,故以撥放器時間表示,檔案時長為1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騎乘普重機車由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直行。   ⑵於撥放器時間8秒至10秒許,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叉口,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燈號為閃黃燈,一台自小客車行駛於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打左轉燈停於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叉口,於撥放器時間10秒至11秒許,陳昱瑋騎乘普重機車由該自小客車右側持續直行,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叉口時,對向道劉忠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左轉進入福和路198巷,並於撥放器時間12秒至13秒許,陳昱瑋騎乘之機車與劉忠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後陳昱瑋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側倒靜止至38秒處,撥放器時間38秒至52秒許,一名身穿牛仔褲、黑色上衣、黑色球鞋男子,走近表示:「還好嗎?」,後走出鏡頭表示:「你不要動了啊!不要動!到這裡來!不要動!」,撥放器時間52秒至54秒許,同一男子又走入畫面表示:「打電話叫警察,直接叫警察。」。   ⑶撥放器時間1分,檔案播放完畢。   2、播放光碟內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R」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陳昱瑋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未校正,故以撥放器時間表示,檔案時長為1 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陳昱瑋騎乘普重機車由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直行(畫面鏡頭朝後)。   ⑵撥放器時間12秒至13秒許,因陳昱瑋騎乘普重機車與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陳昱瑋人車倒地,鏡頭震盪,側倒靜止,15秒至28秒處,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持續打左轉燈並行駛進入福和路198 巷,後打警示燈停於畫面邊緣處,撥放器時間38秒至59秒許,畫面中傳來聲音「還好嗎?」、「你不要動了啊!不要動!到這裡來!不要動!」、「打電話叫警察,直接叫警察。」,同時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之長髮女子自劉忠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緩緩走近鏡頭。   ⑶撥放器時間1分,檔案播放完畢。   3、播放光碟內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R」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陳昱瑋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未校正,故以撥放器時間表示,檔案時長為1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鏡頭畫面為從倒臥在地之角度拍攝,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之長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鏡頭。   ⑵撥放器時間5秒至11秒許,畫面中不明男聲表示「你還好嗎?」,陳昱瑋回答「還好還好還好」、不明男聲表示「那要叫警察嗎? 」、「叫警察,叫警察來。」,同時鏡頭畫面下方另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淺色裙子女子(下稱B女)由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處走出並小跑步向鏡頭方向,11至29秒許畫面顯示不知名之路人在對談,撥放器時間30秒至42秒許,A 女走向福和路198巷口,與B女對談後,一起走回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向,撥放器時間43秒至1分許,A女於未到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停下腳步,回頭操作手機後,繼續走路返回劉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⑶撥放器時間1分,檔案播放完畢。
 ⑶從上揭勘驗結果,除可佐證被告劉忠信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外
,亦可見於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陳昱瑋騎乘機車,被告劉忠
信則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昱瑋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
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陳昱瑋旋即人車倒地,而發
生事故後,被告劉忠信猶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並停等於行車
紀錄器畫面邊緣,隨後雖可見被告劉忠信所駕駛車輛上之乘
客下車,然始終未見被告劉忠信出現於畫面中。再綜合被告
劉忠信於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其駛至肇事
地點後,在持續減速的狀態下左轉,左轉過程中,對方(即
告訴人陳昱瑋)疾速駛來,並從他(即告訴人陳昱瑋)的方向
的(另一台)汽車右側超越,其見狀嚇到,因對方速度不慢,
緊接著對方就跟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了等語(見偵29542卷
第22頁),以及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時指稱:(問:本案肇事
經過如何?請詳述之。)我看到我同向前方有汽車時,我有
減速,這時候對向汽車也就是對方(即被告劉忠信)剛好左轉
,我還是有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了,還是撞上他,撞上之
後,我人車倒地,我躺在地上約5分鐘,因為此時我無法站
起來,對方車輛是直接開進巷子內等語(見偵29542卷第12頁
反面),可見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陳昱瑋行駛之車速非慢,撞
擊力道顯非輕微,告訴人陳昱瑋更因此倒地無法起身,此節
並為被告劉忠信所知悉,是被告劉忠信主觀上對於本案事故
顯非輕微擦撞,事故對方騎乘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者不同,
機車於碰撞後極易失控滑行倒地,亦顯然明知告訴人陳昱瑋
會因此事故受傷甚明,可認被告劉忠信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之認識乙節,足以認定。
 ⒊再查被告劉忠信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問:為何警方即本人在
當日23時近50分左右抵達現場未看到你本人?)如我上述所
說,我朋友許森雄的小孩「今天」滿月,我的禮物想要就在
今天親手交給他,否則除了失禮以外,也喪失了這個禮節的
意義,但因為我之前車禍的經驗,我知道警察處理現場沒有
這麼快,而我朋友的住家就在旁邊,自肇事地點走路過去約
l分鐘以內便可以抵達,於是我請我的同車乘客兩人先幫我
在現場等警察,於是我把車輛開啟雙黃燈後,便飛快的跑過
去送禮,表示恭賀之意後,我接到我媽媽的電話叫我趕快回
現場,警察已經處理好了在等我,然後我就趕快走路回現場
了等語(見偵29542卷第22頁),此節核與告訴人陳昱瑋偵查
中所陳稱:其於倒地後,看到對方(即被告劉忠信)把車子停
巷子內,他人就不知道去哪裡,僅有該車輛之乘客過來問
其有無怎樣,後續是路人報警的,警察來了之後開始調查,
後續劉忠信之家人有到場,且直到其送醫前都沒有看到被告
劉忠信本人,是事後其帶同家人返回現場後,其才看到劉忠
信在現場被警察詢問等語(見調院偵1052卷第18頁反面),並
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劉忠信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
,仍持續行駛後駛停於路邊,車上乘客雖有下車並朝告訴人
陳昱瑋走去,惟畫面中沒有看到被告劉忠信等情節,均屬相
符。是被告劉忠信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且如前所述,已能認
識到告訴人陳昱瑋將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之情形下,仍未得
告訴人陳昱瑋之同意,擅離現場,且遲至警察到場處理、並
接獲其家人之電話告知後,被告劉忠信始回到案發現場接受
警察調查等事實,堪以認定。由此可徵,本案被告劉忠信
在明知告訴人陳昱瑋必然於本案事故中受有傷勢之情形下,
仍未得告訴人陳昱瑋同意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事故發生
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卻仍未得其人同意、未為必要救護或
主動報警處理即擅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甚明。又其雖將所
駕駛之車輛停等於現場,車上乘客並有下車查看,後續被告
劉忠信之家人到場,現場路人也有協助報警,然揆諸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係課與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業經論述如前
。是被告劉忠信主觀上對致人於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卻仍決
意擅離肇事現場時,犯罪即告成立,此與告訴人陳昱瑋是否
已確實由在場其他人協助就醫而獲得救助、被告劉忠信是否
事後又返回現場等情節無涉,均不影響被告劉忠信所為已構
成肇事逃逸犯行既遂之事實。至於被告劉忠信前開所辯,離
開現場是要找朋友云云,除無其他事證可佐外,縱使屬實亦
僅屬被告劉忠信擅離現場之動機,自不影響被告劉忠信明知
告訴人陳昱瑋因其事故受有傷勢卻仍擅離現場之肇事逃逸主
觀犯意甚明,被告劉忠信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忠信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忠信並未於到場處理員
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9
542卷第29頁),是本案顯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忠信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
昱瑋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
陳昱瑋傷勢,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
理困難,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劉忠信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惟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瑋於113年3月30日23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



自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忠 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劉忠信因而受有左肩膀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昱瑋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瑋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為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忠信提 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昱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忠 信發生本案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承 認自己有過失,但其認為對方之驗傷報告太晚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劉忠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事隔案發 日達9天,且診斷證明所載傷勢與告訴人劉忠信於案發時向 警察陳述之傷勢部位不符,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之影像 內容觀之,告訴人劉忠信之車輛是慢慢向前開而後停在路邊 ,並無明顯大幅度扭轉車輪之情況,不足以佐證告訴人劉忠 信之傷勢確實是由本案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1 至122頁)。經查:告訴人劉忠信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先 是指稱:(問: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何人受傷?傷勢為何? 傷者如何就醫?)我的左手手肘在兩車發生撞擊後,因為撞 擊力道較大,因此有與我的駕駛座門發生撞擊,現在仍有腫 脹感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9542卷第22頁反面),嗣其於113年



5月1日警詢時又改稱其所受傷勢為左肩膀扭挫傷(見偵29542 卷第6頁),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告訴人劉忠信就其所陳稱因本案事故受傷部位前後已屬 不一,再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忠信至該醫院診療 日期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均載為113年4月9日,該日期與 本案事故發生之日期即113年3月30日,相隔甚久,則告訴人 劉忠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究竟是否為本案事故所造成 ,顯然有疑。又何況告訴人劉忠信指稱其受傷過程係因被告 陳昱瑋在與其發生撞擊時的力道,同時其當下有將方向盤大 力向左轉為了要閃避,所以我的左肩膀應該是去撞到我的駕 駛座門的門板等語(見偵29542卷第6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事故發 生時係告訴人陳昱瑋騎乘機車與被告劉忠信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發生撞擊,而發生撞擊後,被告陳昱瑋雖人車倒地,然告 訴人劉忠信所駕駛之車輛則仍維持原先左轉之行向,並無劇 烈之轉向或偏移,而繼續行駛後停等於路邊,此由前揭勘驗 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劉忠信所指稱其係因 將方向盤大力轉動而導致左肩膀撞到門等語,亦與勘驗結果 未合,未能直接證明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訴確屬實在。是依卷 內證據,縱認被告陳昱瑋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尚難 憑此即認定告訴人劉忠信本案所受之傷勢,與上開碰撞事故 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陳昱瑋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僅 憑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訴,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昱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昱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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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