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5號
PCDM,114,交訴,35,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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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ANDA SAHIT WIDODO(印尼籍,中文名:諾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40、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ANDA SAHIT WIDOD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NOVANDA SAHIT WIDODO(中文名:諾安達)於民國114年1月19
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往民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洪
進益穿越道路,NOVANDA SAHIT WIDODO因而與其發生碰撞,
致其倒地不起。NOVANDA SAHIT WIDODO於事故後未依規定處
理並妥設警示標誌,使洪進益又經陳亦威、李濬安張顧懷
(上開3人均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等先後駕駛車輛輾
過而頭頸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而多器官損傷出血死
亡。NOVANDA SAHIT WIDODO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文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NOVANDA SAHIT WIDODO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240卷第5至9、41至47、74
至76頁,偵7240資料卷二第66頁,本院交訴卷第24至25、85
、132至13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彬、證人陳
亦威、李濬安張顧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10946卷第17至21、23至27、29至32、35至37
頁,偵7240卷第29、31、33、35、37、39頁,相驗卷第2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
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5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
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洪進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偵10946卷第59、61至117
、119至135、137至141、143至149頁,偵7240資料卷一第80
頁光碟存放袋,偵7240資料卷二第6至13頁反面、16至63頁
,相驗卷第239至270、275至285、314至321、32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被害人洪進益發生碰撞前,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憑(見偵10946卷第61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與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洪進
益發生碰撞,被害人洪進益因而倒地不起,被告於車道上發
生事故後,復未於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致被害人
洪進益遭後車先後輾過而死亡,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洪進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且事故後未
依規定處理並妥設警示標誌,引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4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10946卷第2
41至242頁反面)。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
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洪進益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洪進
益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1.本案係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偵10946卷第159頁),足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洪進
因而死亡,被害人洪進益之子即告訴人洪文彬亦因此承受無
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
害人洪進益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同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及辯護人對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3.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22日(見偵7240卷第15頁居留證翻拍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屬故意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其雇主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此有勞動部114年2月5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1676號函附卷可憑(見偵7240卷第93頁),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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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