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26號
PCDM,114,交簡附民,2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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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張百麟
被 告 林江傳 生前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緣原告於113年7月13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刑案部分業
經鈞院以114交簡504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診斷書、醫療收據、薪資證明及醫生指定器材
等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因被告死亡
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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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