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
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
駁回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家(下稱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之5,然該址經大樓管理員表示「無此人」
,又觀護紀錄顯示被告已遷離,有本院送達文書信封及法
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陳報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足認該址為
被告實際居住地址。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所為第
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已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實際居住
地址,並由大樓管理員(即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是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4年6月16日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審於114年7月22日對在監所之被
告重新送達判決正本,對於前次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上
訴期間亦不因此重行起算。
(三)被告本應於114年7月8日前向本院聲明上訴(上訴期間20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於114年7月8日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始於114年8月7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
上訴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並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