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振榮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解,但對方要求金額太高,我
無法負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所駕駛車種為
大型貨運曳引車、噸數重、煞停反應慢、作用力大,竟在須
高度專注之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保持安全
距離,而未能即時減速煞停,逕由後方向前撞擊已循前方車
輛減速煞停之告訴人駕駛車輛,且觀諸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受
損、凹陷狀態至為嚴重,足徵追撞力道之強,而告訴人遭受
突如其來之追撞衝擊,所受驚恐非微,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
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雙方因賠償金額存有差
距而無共識,復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9-30頁),是原審量刑之
基礎既未變更,則其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
度,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