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7號
PCDM,114,交簡上,4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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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銘(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69、7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後深感悔悟,肇事後
也向員警自首,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精神不濟,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前行撞擊行走在街
頭旁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通緝到案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於偵查階段告訴人即
已獲事故處理之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8萬元,所受損害已稍
有填補,惟雙方仍未達和解共識,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
意願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本件偵查時,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29日經警緝獲歸
案,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
受裁判之意,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號判決
要旨,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本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已獲保險理賠
,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兩造未達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庭後
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量刑之基礎猶未改變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以,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
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
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3月,於108年9月29日裁判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4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補充為「未曾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3行「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之行人詹雅倫」,補充為「因己身精神不濟,駕車貿然前行 ,而由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街道旁之行人詹雅倫」。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被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 查詢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 駛執照之狀態至明,是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 在道路旁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29日經警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附錄法條欄位誤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應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前方人車 動態,貿然前行撞擊行走在街道旁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於通緝到案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於偵查階段告訴人即已獲事故處理之保險公司理賠 新臺幣8萬元,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惟雙方仍未達和解共 識,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7081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15分許,駕 駛黃怡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 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詹雅倫,致詹雅倫受有左脛骨幹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倫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雅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影 像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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