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17時許」,更正為「同日16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3巷」,更正為「223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業別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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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陳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不詳熱炒店內飲用4罐330毫升裝之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33巷巷口,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而與李清綺(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1時39分許,對陳志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清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