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每公升0.33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7毫克」;證
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林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犯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鳳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鳳於民國114年5月22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逾量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林 莉萍所騎乘電動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莉萍受有左側膝蓋瘀青 、右膝蓋擦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當場對黃于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