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75號
PCDM,114,交簡,97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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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之素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程師及家庭勉
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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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