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48分許」,更正為「17時46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 「呂彥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其行向路段之交岔路口係
設有綠色箭頭型式(直行、左轉)燈號,而未待左轉綠色箭
頭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致駕駛機車由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
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類別為工、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共識,復經
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意願之意見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呂彥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福營路2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 左轉燈號誌亮起,即左轉欲進入地下停車場,嗣對向車道有 由劉孟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孟鑫因而受有胸 壁及腹壁及臉部及右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孟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